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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这家法院发布9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时间: 2024-11-05 18:43:41 |   作者: 翻堆机

产品详情

  今天(6月5日)下午,“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此次发布的九起典型案例,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湿地生态保护典型案例、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长三角地区法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等,案由涵盖盗伐林木、占绿毁绿、非法捕捞、非法狩猎等。

  2022年8月,群众举报制造局路绿化带有占绿毁绿行为。经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发现,某贸易公司在此处经营生鲜超市,为了贪图方便,超市在绿化带内铺设大量木板供顾客踩踏或者临时堆放物品,造成原覆盖的绿植被完全破坏,土层直接,绿化带损毁严重。之后,辖区的生态环境局与该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对其破坏的绿化带进行生态修复,包括:绿化设施修复、绿化补种、绿化养护、增建绿化防护设施等,并对修复做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辖区生态环境局与某贸易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双方为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规定,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法院遂裁定确认两申请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目前该案已生效。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引入支持磋商机关(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更好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创造性地引入支持磋商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司法确认,凝聚共识,形成合力,从而激发司法确认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新的生命力,能够更快速地处理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提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效率。涉案绿化带修复后,企业门店环境得到一定的改善,企业形象得到提高,邻里纠纷得以解决,涉诉法律风险予以降低,客观上保障了小微非公有制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实现“双赢”。

  同时,该案创造性地设置“三角桌”法庭,法庭呈三角桌形式,法院、支持磋商机关、申请人各列一席,体现出法院、支持磋商机关、环保行政机关、义务人既在不同的角度,又在同一个维度上做沟通,突出“和合共生”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真正的完成司法助推、多元共治。此次创新是探索生态环境领域行政争议诉前实质性化解、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诉源治理,推行中国传统文化中“无讼”理念的重要举措,具有一定示范效应。

  陈某某明知自己不存在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仍借用一家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的企业名义,与本市某区镇城市运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城市运管中心)签订了一份整治垃圾的协议书。由其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负责清运和处置某区镇的垃圾。之后陈某某又层层转包,委托给无生活垃圾处运资质的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8人,将垃圾倾倒、填埋在靠近长江支流湖泊的一处地点,共计倾倒生活垃圾6669吨;现场另有他处运来倾倒的生活垃圾630吨。违法倾倒填埋被发现后,经现场处置以及专业部门评估,该卸点污染物应急处置费以及环境损失共计930万元。其中,某城市运管中心承担780余万元。

  某城市运管中心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向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9人追偿,要求他们承担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9人与某城市运管中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其中,某城市运管中心处于源头环节,但未起到源头控制的关键作用,最后导致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遭受污染破坏,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某城市运管中心承担70%的赔偿金额,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9人分担剩余30%。目前该案已生效。

  本案旨在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应当注重源头控制。非法处置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后,其内部责任划分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各连带责任人在非法处置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源头环节一旦失控极可能会引起后续处置环环失守,造成污染,故处于源头控制环节的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某城市运管中心在处理社区生活垃圾时,未依照国家和地方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有关规定法律规范选取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企业),导致生活垃圾进入非正规处理渠道。其处于源头环节,但未起到源头控制的关键作用,最后导致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遭受污染破坏,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主要责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深入学习贯彻习生态文明思想,树立生态环境系统保护观念,重点在于坚持污染的源头控制,避免、减少污染的跨域影响。本案的处理对于加强区域一体保护,促进环境污染源头治理具有积极的指导与借鉴意义。

  2020年底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主任部门授权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陆续收购非法采集的来自福建省漳州市的金毛狗脊(又称金毛狗蕨)野生植物,并将其放置在上海市某花卉市场对外出售。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时查获尚未销售的金毛狗脊植物250株,并查明已出售金毛狗脊植物19株。经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植物均为金毛狗脊(野生植株),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纳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铁检察院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赔礼道歉、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民事侵权责任。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明知涉案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王某某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案金毛狗脊植物送回福建省漳州市金毛狗脊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承担涉案金毛狗脊植物活体的养护费用及鉴定费15000余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也是首例判令被告人将涉案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通过采用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考虑野生植物的自然生长环境、物种繁衍以及野生植物共生生态系统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将涉案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是最优化的弥补损害、恢复生态措施。在先行联系、确定好涉案植物原生地的相关野生植物接收机构及修复安排情形下,最终判令由侵权人承担植物送回责任,为“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本案对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审理野生植物资源损害案件,最大化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文某一、文某二、文某三、文某四、文某五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22年10月19日,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文某一、文某二在完成当日的绿化养护和清理业务收工回家路上,提议砍伐非养护树林内的水杉树出售牟利。由文某一、文某二负责砍伐水杉树并切割成树段,文某三、文某四、文某五负责将水杉树段搬上卡车。五人被巡逻民警当场发现及抓获,并查获被砍伐的水杉树段54根、汽油锯2把。涉案被伐水杉树所处地块系乔木林地,土地所有权及林木所有权均为国有。经辨认、评估,被伐8棵水杉树的立木蓄积量为5.5052立方米,所造成的林木生态修复费用为16820元。根据专家意见,可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替代修复方式来进行赔偿。

  上铁检察院以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文某一、文某二提起公诉,并对文某一等五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文某一等五人连带承担林木生态修复费用16820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一、文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缴林木生态修复费用1682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分别判处二人拘役五个月和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文某一等五人共同连带承担林木生态修复费用16820元,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履行;文某一等五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目前,该案已生效。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同时也是上海市首例以购买碳汇替代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案件。树木具有调节气候、净化空气、防风、降噪等作用,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持地球的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本案被盗伐林木所在林地地势较低、林木较为密集,受光照条件、原址地势等因素影响,不适宜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原地原状修复,且上海作为超大城市,土地资源紧张,亦不适宜通过异地补植复绿的形式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为及时修复受损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避免赔偿资金“空放”,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充分听取公益诉讼起诉人和侵权责任人的意见,根据第三方林业资源专业机构的评估修复方案和相关科研机构的专家意见,首次判决准许被告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上海市土地资源紧缺的客观实际,突出了法院为林业资源、生态环境构筑全方位司法保护屏障。同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严厉打击盗伐林木犯罪的情况下,还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系在收工路上临时起意、抱有侥幸心理,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盗伐林木数量为5.5052立方米,刚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数量上限,对森林资源损害程度比较小等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修复生态环境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充足表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上海市某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因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主动预警采样及环志工作需要,于2020年与某公司签署协议,委托该公司组织人员在湿地亚南沙及上沙捕捉雁鸭类野鸟400只,开展环志工作,并协助采集口、肛拭子样品,完成后应将野鸟放生。尔后,该公司将上述受托事项委托被告人顾某予以开展。顾某经与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商议,由顾某以鸟类环志及采样人员身份为掩护,将部分野鸭私自带出保护区,以每只1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用于家鸭配种。顾某多次将所狩猎的野鸭销售给陈某某,共计68只。某日交易后,顾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待售的野鸭33只。经认定,上述101只野鸭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共计50500元。

  上铁检察院以非法狩猎罪对被告人顾某、陈某某提起公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受委托在自然保护区捕捉雁鸭类野鸟,本是因环志工作需要,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警进行采样,且其在受委托期间接受了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相关知识的详细培训,但其罔顾工作要求,以特殊身份掩护非法目的,与陈某某共谋进行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顾某有期徒刑一年;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缓刑。目前该案已生效。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上海市面积最大的国家级湿地内的非法狩猎案件。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是十分富集的“物种基因库”,是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栖息生境。保护湿地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举措。我国自加入《湿地公约》以来,始终强调湿地保护、修复、管理以及合理和可持续利用,以积极应对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和生物多样性发展,这也是当前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涉案湿地是国家于2005年建立的上海面积最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长江口地区唯一基本保持原生状态的河口湿地,也是长江口地区鱼类区系最具代表性的区域,拥有着丰富、珍贵的生物资源,同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全年禁止狩猎区域。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考虑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国家自然保护区建设,以非法狩猎罪对二人定罪处罚,惩治环境犯罪,突出了法院对生物多样性资源和湿地管理的特殊保护,有力发挥了司法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

  202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被告人廖某一在明知长江上海段流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组织被告人廖某二等10人在长江上海段湿地保护区内捕捞蛸蜞,共计9961.6公斤,经认定,上述蛸蜞价值191572.16元。同年9月26日至10月4日,廖某一分别向被告人徐某等6人出售上述非法捕捞蛸蜞4453斤、4080斤、2000斤、800斤、2320斤、1840斤。

  同年10月6日,公安根据线索在上海大治河水闸口附近将廖某一抓获,并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上述期间非法捕捞的蛸蜞1636.9公斤(已于案发后放生)。之后,廖某二等9人、徐某等6人分别到案。

  上铁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廖某一等10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徐某等6人提起公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一等10人在长江禁渔期内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廖某一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其余9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不等。徐某等6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徐某等4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处崔某某等2人拘役五个月和四个月,并处罚金。该案现已生效。

  本案系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收购、运输、出售水产品行为全链条打击的案件。不仅呈现出涉案人数多、渔获物数量多、总价值高的特点,还涉及捕捞、运输、销售多个阶段。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中准确界定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全面审查非法捕捞过程中的预谋、准备、捕捞、运输、销售等所有的环节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上下为定性等问题进行精准认定;对事先通谋后进行内部分工,分别实施非法捕捞、运输、销售等行为,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论处;对明知是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的收赃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做到定罪量刑全方面覆盖“捕、运、销”整个产业链条,实现全方位追责、全链条打击,最大力度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顺利推进。

  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作的产品企业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作的产品、小五金、不锈钢制品等,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被收集在厂区储存桶内。被告人应某某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系生产部门负责人,被告人何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此前因处理废液事宜通过王某某与应某某相识。

  2017年12月,应某某决定将储存桶内的废液交予何某某处理,并约定向其支付人民币7000元,由王某某负责具体事宜。后何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徐某一,同月22日夜,徐某一伙同被告人徐某二驾驶槽罐车至公司门口与何某某会合,经何某某与王某某联系后进入公司抽取废液,再驾车至本市青浦区某处,先后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该处市政窨井内。当晚徐某一、徐某二被当场抓获,之后应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分别到案。

  经测试,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槽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危废仓库最西侧桶内废液PH值1,属于危险废物,三份水样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

  上铁检察院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对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一、徐某二提起公诉,后续又对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补充起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徐某一、徐某二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应某某、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被告单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某某、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徐某一、徐某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金属制作的产品公司判处罚金;对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一、徐某二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不等刑期,均并处罚金。

  本案系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从单位意志的体现来界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本案中,公司实际经营人应某某根据单位经营的需要,指示下属王某某具体负责废液处置事宜。两人的行为均系基于个人在单位中的具体职务实施完成,属于单位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违法来得到的归被告单位所有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果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完全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即便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则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本案中,被告单位曾与相关职能单位签订了《工业废弃物处理合同》,公司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处理费用为每吨3500元。而此次应某某、王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涉案6吨废液交予何某某等人非法处置,大幅度的降低被告单位的经营成本,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亦归被告单位所有。综上,被告人应某某、王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了被告单位的整体意志,非法收益归被告单位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海某废弃物处置公司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2018年1月, 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机构改革后更名为“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所属的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某废弃物处置公司的综合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填埋场部分生活垃圾露天敞开,生活垃圾填埋区正在填埋作业但未见人工喷洒除臭液,填埋气导排口直排外环境;现场虽开启除尘雾炮机,但高度低于填埋作业区约10米,距离约50米远,便携式恶臭检测仪检测结果为现场排放恶臭气体异常。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废弃物处置公司立即改正,并予以罚款。该废弃物处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某废弃物处置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未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情形应是指未充分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本案中,某废弃物处置公司仅采取开启除尘雾炮机等部分措施,并未充分采取用塑料膜对垃圾暴露面进行覆盖、在填埋场作业区域垃圾暴露面喷洒生物菌除臭液、收集填埋气导出利用等必要措施,构成未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法情形。某废弃物处置公司提出的只要采取了措施就不构成“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市环保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废弃物处置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防治大气污染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环节。实践中有些企业在生产经营时未采取或仅采取极为有限的保护措施,意图降低生产所带来的成本和规避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这样的做法不利于大气污染的防治,更影响周边群众的身体健康。本案中,企业虽使用了除尘雾炮机,但因距离垃圾填埋区较远且无其他有效措施,根本没办法阻止恶臭气体的排放,没做到环境评价影响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等所要求的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必要的有效措施,构成违法,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未采取一定的措施”不应机械理解为“未采取任何措施”,需解释为“未采取必要有效措施”,才更符合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本案判决诠释了“未采取一定的措施”的法律内涵,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部门规范、严格执法,对于生产经营企业正确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提供了指引,对社会亦有一定教育意义。

  被告单位某门窗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申报通过环评及未设置污水处置设备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将铝合金表面处理中产生的含有超标重金属的有毒废水通过暗管向外排放,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某门窗公司罚金及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评估费共计约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单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钱款义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执行。执行中,执行法官利用互联网查询系统、实地走访,与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联合调查,确定股东龚某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钱款义务。考虑到某门窗公司作为一家成立多年的铝合金生产企业,如果能恢复有关产品的生产重返市场,就能履行赔偿款。因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慎重评估,并与检察机关协商后,同意龚某提出的重新投资、异地选址等计划,并决定龚某以分期履行的方式每月缴付5万元。最终,被执行人某门窗公司恢复生产,所有赔偿款和罚金均履行完毕。

  本案是公安部、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着重关注的长江流域污染案件,也是上海市对环境造成污染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首例判决。本案判决能否得以及时执行,社会关注度非常高。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之初就以环境的有效修复为目标,兼顾非公有制企业生存能力,考虑的不仅是将赔偿款项执行到位,还要确保重新设立的企业能恢复生产并对环境无任何污染。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创新执行手段,与检察机关联合执行,共享执行线索,亦对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执行威慑,督促被执行人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善意、文明地完成执行。